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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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小传

李忠诚,男,38岁,

辽宁省辽阳县人。1975

年参加工作,当过插队

知青、工人、警察,在基

层人民检察院从事过侦

查、起诉工作。1982年

至1985年在辽宁电大

鞍山分校法律专业脱产

学习。1989年至1994

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

生院诉讼法专业学习,

任《研究生法学》主编,

参加了刑事诉讼法修改

草稿的试拟工作。1992

年、1994年分别获法学

硕士、博士学位。1994

年6月起,在最高人民

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工

作,任办公室副主任。参

加撰写的主要著作有:

《日本司法制度》、《刑事

诉讼法修改与完善》、

《强制措施论》、《改革开

放与刑事诉讼》、《中华

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

修改建议稿与论证》等。

在《政法论坛》、《中国法

学》、《法学研究》、《法学

译丛》等刊物上发表论

(译)文60余篇。

出版者: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
作者:李忠诚
出品人:
页数:0
译者:
出版时间:1995-09
价格:16.00
装帧:平装
isbn号码:9787810117470
丛书系列:
图书标签:
  • 规划局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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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容提要

本书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理论和各项措施的具体运用等问

题进行了系统研究。全书分上下两篇,上篇总论共五章,主要从宏

观角度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概述、历史沿革、原理、变更和撤销以

及系统论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;下篇分论也为五章,主

要从微观角度对立法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逐一进行了分析研究,

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。

总论第一章明确指出: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统治阶级为保证

刑事诉讼顺利进行,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,以法律形式确定的有关

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、适用的主体、对象、条件和程序等项内容的

总称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,不宜用强制处分一词代替强制措施,两

者内容大相径庭而不仅仅是一种称谓上的区别。强制措施的对象

应当是人,不应当包括物,否则就难以与刑事诉讼中有关物的诉讼

行为相区别。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、预防性、时间性、法律性和依附

性等属性。强制措施既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分担,又涉及公民

权利的保护,因此,强制措施的法律渊源表现为宪法、刑事诉讼法、

逮捕拘留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

细则及其司法解释等。

考察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历史沿革,也是强制措施制度理论

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。总论第二章以外国和中国强制措施制度的

历史沿革为主线,对中外强制措施制度发展的轨迹作了历史性的

府瞰,从而对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趋势作出尝试性的预测。

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目的、强制措施的诉讼价值、强制措施与

人权保障以及强制措施适用中的法律监督等问题,构成了强制措

施原理的核心内容。一般而言,刑事诉讼目的对强制措施具有重要

的决定作用;强制措施也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有力工具;同时,

强制措施对刑事诉讼目的实现,亦有一定的制约作用。强制措施的

诉讼价值是指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及其属性、对人们尤

其是统治阶级的需要的满足。公正、效率与效益是当代国家进行刑

事诉讼所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,因此,强制措施与公正、效率、效益

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,正确理解这些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强制措

施的诉讼价值。将被告人在强制措施中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

利,并通过依法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予以保障,使之成为实有权利,

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。强制措施是国家司法权

力的重要组成部分,极可能被滥用,因此,必须对强制措施的适用

进行法律监督,并建宜适用强制措施的责任制度。

强制措施的变更和撤销是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一般性问题,强

制措施变更权、撤销权是强制措施变更或者撤销的核心问题。本书

总论第四章将强制措施的变更权划分为决定变更权、变更决定权、

系属变更权和复合变更权;将强制措施的撤销权划分为决定撒销

权、系属撤销权和复合撤销权,力图使强制措施变更和撤销之权的

归属和利用更加合理、更加科学。

强制措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、一个系统。总论第五章在分析强

制措施的整体性、有机关联性和预决性等特征的基础上,明确地指

出:监视居住应当保留和完善;强制措施系统中应当增加财产保,

但不能与保释并列,也无必要增加保释;收容审查不仅不应当列入

强制措施系统,而且应当予以废止。

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,立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和证人

列为拘传的对象,为防止由此带来的负效应,分论第六章对拘传

权、拘传的方式、时间、委托拘传与协助拘传以及拘传后的处理等

问题作了系统研究,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。

取保候审应当包括人保和财产保两方面的内容。人保包括被

告人具结和他人担保(包括个人和组织);财产保又分为直接提交

财产的直接性财产保和以财产担保书代替担保财产的间接性财产

保。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,承担相应的法律

责任。被告人及其近亲属、监护人、辩护人应当享有申请取保候审

而使被告人免除羁押之权。担保的财产随着案情和被告人情况的

变化,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增加、减少或者予以没收,当取保

候审结束后,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返还担保的财产,保证人请求

返还财产的有效期限为两年。

监视居住指定区域的大小反映了监视居住强制力度的消长。

指定区域的大小应当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,对异地监视

居住应当严格控制。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应当有时间限制,一般

规定为两倍于羁押期间。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可以自行执行

监视,也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单位执行,受委托的公安派

出所或者有关单位不得拒绝。

拘留权是侦查权的内容之一。因此,拥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应

当享有拘留权,以利于有效地开展侦查工作。拘留作为一种临时剥

夺人身自由的应急措施,现有的时阎不宜延长。

逮捕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,因此,应当建立相

应的制约机制。一般说来,逮捕是羁押的前提,羁押是逮捕的结果。

实践中长期羁押与超期羁押是逮捕制度中比较突出的问题。长期

羁押主要是立法本身的问题,如立法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未予

限制而导致长期羁押人犯;超期羁押是执法操作问题,如没有法定

期限内办理延长羁押手续而导致超期羁押人犯。所以,解决长期羁

押的重点在于立法完善、限制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;解决超期羁押

的重点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、自觉地履行延长羁押的法

律手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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